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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试行)

2018-07-13  来自: 博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1144

西安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和有形交易市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统一交易市场、统一管理制度、统一信息平台、统一诚信体系、统一电子监察的指导思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工程、公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等;工程建设项目内容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和设备、材料采购等。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西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法对全市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西安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全市统一设立的工程建设交易服务机构。西安建设工程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是全市统一设立的工程建设信息管理机构。交易中心和信息中心合署运行,统一管理。

  交易中心(信息中心)负责收集和发布工程建设信息,公布有关政策法规,管理评标专家库和预选承包商名录库,制定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的诚信评价体系,管理维护工程交易信息系统和电子监察系统,保存招标投标过程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建立全市统一的预选承包商名录库。预选承包商名录是指政府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在定期、集中、规范的综合性资格审查的基础上,出一批可以供招标人优先选择的企业名单;对其实行准入和清出制度,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其投标人或承包人应当从预选承包商名录库中选择确定。西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库、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库、工程建设相关企业和人员信用档案。

  第八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及劳务分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的招标范围和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审批权限,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实施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使用国有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及本市纳入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其它工程建设项目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具有以下条件: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有从事同类工程招标的经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即招标人应当具有3名以上本单位的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规,并且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或者从预选名录库中抽取。

  第十三条 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须依法成立;

  (二)项目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获得批准;

  (三)招标实施方案已经核准;

  (四)具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具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下列项目,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不进行招标或在预选承包商名录库中随机确定,并报市级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政府应急性工程;

  (四)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

  (五)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价在《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从预选承包商名录库中随机确定,并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应在西安建设工程信息网和省发改委指定媒体(《陕西日报》《陕西信息报》《陕西工人报》《三秦都市报》和《陕西省政府公众信息网--陕西采购与招标》)同时发布。公告发布到截止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低资质条件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

  第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和需要,采用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并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招标人通过西安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出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资格后审应当在交易中心进行。

  招标人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结果应在西安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布。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造价文件应当根据各行业的计价依据和造价管理规定编制。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编制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招标项目的控制价。

  招标人自行编制控制价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招标控制价应当报行业造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设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投标应当在交易中心或西安建设工程信息网上报名。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其他为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不得参加该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保证金由交易中心代收代退。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前通过基本账户以转账形式缴纳。招标结束后以转账形式退到投标人基本账户。

  投标保证金按各行业规定的比例或数额收取。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不得单独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工程建设项目中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提交的内容相同、加盖电子印章的投标文件电子版和文字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再次失败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经市政府同意后,在预选承包商名录库中随机确定;其他项目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改变招标方式或不再招标。

第四章 评标方法与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下列评标定标办法,招标人可自主选择其中一种。

  (一)综合评估法:投标人的投标应当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的技术要求和施工难度,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信誉标的分值权重。

  (二)合理低价法:各投标人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低于上限控制价的投标报价为有效报价,有效报价中低报价与次低报价相比较,不超过合理范围时,选择低报价为中标候选人。

  (三)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投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报价低,但是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除外。

  (四)先评后抽法: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对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若干名(具体数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格的投标人,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五)抽签法:招标人提供的合理造价,经造价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进行公布,在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具体评标、定标方法在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规定。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等工程服务招标可采用综合评估法、先评后抽法、抽签法等方法。

  监理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标细则应着重体现对项目总监和项目管理机构的择优。

  具体评标、定标方法在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规定。

  第三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第三十四条 开标时对有技术标的投标文件应当先开启技术标,待技术标评审结果公布后再开启商务标。资格后审的项目开标时先开启资格审查标。

  第三十五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不得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委派不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三分之一的代表参加评标。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人员;

  (三)与招标人和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在交易中心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经济类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评标中发现有违法或者其他不良行为,评标委员会应当做出结论并报监督管理部门。

  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三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四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废标:

  (一)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关键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多个报价的;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备案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文件的电子版和文字版的内容不一致的;

  (八)法律、法规及行业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机构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七)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八)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投标人的基本帐户转帐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投标人明示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招标人应当对评标结果按各行业规定的时间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为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为一的中标候选人因不可抗力放弃中标,或者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履约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候选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不得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无故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函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担保金额,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评标结果;

  (六)在交易中心交易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一条 评标工作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足额退还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足额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立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单位及其执业人员、评标专家应当在交易中心进行备案,实施信用管理,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三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建立管理评价和履约评价制度。对投标人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进度、工程变更等管理水平及履约能力、诚信状况、市场占有率、工程获奖情况、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建设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等情况,通过综合评分或排名的方式实施评价。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不得擅自更换建造师(项目总监),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部主要成员应当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必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落实到位。中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中标人和建造师(项目总监)的不良行为在信用档案中记录。

  建造师(项目总监)有以下情形之一需要变更的,应当经招标人同意,并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死亡;

  (二)因长期疾病、长期出国、长期学习、职务变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企业不能履行职责;

  (三)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

  (四)因涉嫌犯罪或犯罪被羁押或判刑;

  (五)其他法定的原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招标控制价备案公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招标控制价的监督管理,并对招标控制价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咨询专业人员考核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已经担任的应当更换。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程造价变更备案、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制度。

  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投资控制、工程质量和施工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必须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产生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不按规定办理工程变更、签证等现象。

  第五十九条 建立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联网监控制度。招标投标工程信息实时输入电子信息数据库,数据库中有关信息应定期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以便工程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协调、监督检查和投资管理。

  第六十条 建立专家评标评价制度,加强评标专家和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专家评标委员会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进行抽查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考核评标专家的依据。

  专家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的投诉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投诉处理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投标人限制其投标资格。

  第六十二条  建立由监察、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组成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十三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有关招标投标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法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资金(基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

  (六)其他政府资金。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 西安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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